基本信息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分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 网办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G104(鹊华东路)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公安分局1楼公安分区综合窗口01窗口 |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县级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 数量限制 | 无 | ||
| 结果样本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docx |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 办理结果类型:其他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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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分局2楼205室;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济水街2599号起步区政务服务中心1楼1V1窗口 电话:0531-85083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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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发布令号(文号) |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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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 |
| 发布令号(文号) |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总署、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国防科工局 公告2010年第31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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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9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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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 具体规定内容 |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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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 具体规定内容 |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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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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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 具体规定内容 |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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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环境保护部令2016年第38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放射性物品运输应当有明确并且具备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接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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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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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受理条件
满足规定要求的各类条件
申报材料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 托运人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 | 符合相关规定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供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运输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供托运人编制的辐射监测报告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 | 符合相关规定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托运人、承运人签订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服务合同(托运人自行运输的除外)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 | 符合相关规定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承运人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资质证明,承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证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3 | 纸质 | 符合相关规定,材料真实有效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放射性物品的类别、品名、数量,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 原件 | 1 | 纸质 | 符合相关规定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 申请人书面申请 | 申请人书面申请 | - |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 2 |
| 审批机构审查 | 审批机构审查 | 17 |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1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 |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济水街2599号起步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行政复议窗口 | 0531-81175735 |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10号;济南市济阳区新元大街9号;济南市商河县温泉路1111号 | 0531-81691100或0531-81691164(历下区);0531-85964813(天桥区);0531-58296539(济阳区);0531-84863506(商河县)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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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85083025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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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81175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