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莱芜区自然资源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8:30-11:30,下午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001号莱芜区政务服务大厅一楼综合受理窗口C307;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建设大厦5楼514室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植物检疫证书(省内样本).png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是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植物检疫证书(省内)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网站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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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001号莱芜区政务服务大厅一楼综合受理窗口C307;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建设大厦5楼514室 电话:0531-76115551 网址:http://www.jinan.gov.cn/col/col57773/index.html?areaCode=370100000000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0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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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0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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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
具体规定内容 |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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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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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森检机构应当自从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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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0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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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0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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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
具体规定内容 |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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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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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
具体规定内容 |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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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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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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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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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具体规定内容 |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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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0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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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3)申请事项属于审批权限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林草植物检疫报检单 | 原件 | 1 | 纸质 | A4纸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林业植物检疫报检单样本.docx | 林业植物检疫报检单 空白.docx |
属经产地检疫合格的,需提交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 | 原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否 | 产地检疫合格证 样本.docx | 产地检疫合格证空白.docx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受理 | 依职权范围,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补正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审查 | 相关处室(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明确提出审查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 | 20 |
决定 | 对审查内容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查准予行政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经审查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说明。 | - |
送达 | 依申请人申请,选择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方式,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 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建设大厦3楼307室行政复议中心 | 0531-76120900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城区化纤厂路5号;济南市章丘区开先大道929号;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号;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30号;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0号楼 | 0531-89939110(历城区);0531-85833696(章丘区);0531-76213002(莱芜区);0531-76881991(钢城区);0531-88986026(济南高新区)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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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001号莱芜区政务服务大厅一楼综合受理窗口C307;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建设大厦5楼514室
电话:0531-76115551
网址:http://www.jinan.gov.cn/col/col57773/index.html?areaCode=370100000000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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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001号行政审批局二楼督查科
电话:0531-76126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