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8:30-11:45,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4楼412室;槐荫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C区35号窗口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法定办结时限 |
4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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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5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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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采矿许可证.PDF | ||
是否收费 | 是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采矿许可证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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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4楼412室;槐荫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C区35号窗口 电话:0531-87589412 网址:http://zwfw.jinan.gov.cn/jpaas-jiq-web-jnywtb/front/transition/ywTransToDetail?areaCode=370104000000&innerCode=d1cc51a8-a0ff-4e9e-8c09-cd7c4872caec&taskType=XK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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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填报勘查开采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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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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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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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规〔2023〕6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油气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附件)后可以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照违法采矿处理。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八、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当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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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规〔2023〕4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三)调整矿区范围管理方式。 1.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勘查程度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2.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3.同一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确定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4.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报申报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 (四)完善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管理。 1.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2.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3.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审查须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4.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5.采矿权延续后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有效期应当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次日。 6.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精简矿业权申请资料 (六)矿业权申请资料是申请矿业权登记的必备要件。依据规范、精简、公开的原则制定资料清单。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保留、变更、注销5种类型,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变更、注销4种类型。 (七)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统一格式施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3。 (八)自然资源部负责的矿业权新立(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及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注销的登记申请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2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附件4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执行。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九)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登记的,申请人通过自然资源部政务服务门户网站(https://zwfw.mnr.gov.cn)提交资料。 (十)在自然资源部申请办理非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除探矿权注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过一网申报系统直接传输至部政务大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范本)见附件5。军事部门意见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征询。 四、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其勘查开采活动;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十三)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十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十五)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十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3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矿业权人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 (十九)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批准登记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列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矿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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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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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具体规定内容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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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二)超越登记的期限、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未达到规范要求,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五)未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弄虚作假,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六)未达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未按照规定开展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尚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包括共伴生矿产)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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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规〔2023〕4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十九)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批准登记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列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矿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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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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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自然资源部负责其登记的海域油气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除外)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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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核查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核查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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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的;(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一年内因同一矿业权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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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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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收费项目: 矿业权出让收益
收费标准: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收费依据:
依据内容:
收费项目: 采矿权登记费
收费标准: 暂停征收
收费依据:
依据内容:
收费项目: 采矿权使用费
收费标准: 每平方公里1000元
收费依据:
依据内容:
受理条件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3)保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源储量;^(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延续条件。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公告结果(适用于未提交过方案或方案已超出有效期的,以及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有效期的情形) | 原件或复印件 | 4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否 |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公告结果.pdf |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公告结果.docx |
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 原件 | 4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pdf |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doc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含《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 | 原件或复印件 | 4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否 |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pdf |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docx |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 | 政府部门核发 | 业务主管部门颁发 | 是 | 无 | 无 |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 原件或复印件 | 4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是 | 6.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pdf | 6.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docx |
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扫描件)(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和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是 | 4.采矿许可证.pdf | 4.采矿许可证.pdf |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否 |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pdf |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docx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决定 | 对审查内容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查准予行政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经审查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说明。 | 1 |
申请 | 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 |
受理 | 依职权范围,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补正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1 |
审查 | 相关处室(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明确提出审查意见。部分情况下需组织听证、现场勘验、专家评审、鉴定、向社会公示。 | 3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 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1414室 | 0531-87589648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 | 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978号;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067号;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119号 | 0531-85030065(槐荫区);0531-82567112(市中区);0531-87221152(长清区);0531-87855662(平阴县)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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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87589412
网址:http://zwfw.jinan.gov.cn/jpaas-jiq-web-jnywtb/front/transition/ywTransToDetail?areaCode=370104000000&innerCode=d1cc51a8-a0ff-4e9e-8c09-cd7c4872caec&taskType=XK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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