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9号槐荫区水务局一楼1号综合窗口;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号窗口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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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4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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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审批结果样本.jpg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 办理结果类型:批文 送达方式: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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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9号槐荫区水务局一楼1号综合窗口;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号窗口 电话:0531-85665630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依据名称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44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45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第46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55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56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60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61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62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63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64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65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66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 第67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68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许可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申请书 | 原件 | 3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申请书(示例样表).docx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申请书(空白表格).docx |
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所依据的文件 | 原件或复印件 | 3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 | 原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空白表格).doc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 原件和复印件 | 3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 | 原件 | 3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现场清理复原承诺书(示例样表).doc | 现场清理复原承诺书(空白表格).doc |
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 原件 | 3 | 纸质和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协议书或承诺函(示例样表).doc | 协议书或承诺函(空白表格).doc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申请 | 申请人依程序递交申请材料 | 1 |
受理 | 受理申请人相关审批事项 | 3 |
审查 | 对相关事项进行依法审查 | 3 |
专家评审 | 对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 | 1 |
决定 | 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 | 3 |
送达 | 送达 | 1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 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1414室 | 0531-87589648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 | 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978号;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067号;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119号 | 0531-82567112(市中区);0531-85030065(槐荫区);0531-87221152(长清区);0531-87855662 (平阴县)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问题 | 行政许可有无数量限制 |
解答 | 无 |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9号槐荫区水务局一楼1号综合窗口;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号窗口
电话:0531-85665630
投诉方式
-
电话:0531-87585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