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和体育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在线核验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4号历下区教育和体育局安全科403室;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097号历下区政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窗口67、68号 |
联办机构 |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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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5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docx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办理结果类型:其他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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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4号历下区教育和体育局安全科403室 电话:0531-86553636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 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
原文下载地址 | 点击查看原文 |
依据名称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 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原文下载地址 | 点击查看原文 |
依据名称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 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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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 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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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 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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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行驶证(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相关政府部门核发 | 是 | 校车行驶证样本.jpg | 校车行驶证(空白).jpg |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docx |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空白表格.docx |
身份证(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是 | 身份证样本.jpg | 身份证(空白).jpg |
道路运营许可证(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和复印件 | 0 | 电子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相关政部门核发 | 是 | 道路运营许可证样本.jpg | 道路运营许可证样本.jpg |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 原件和复印件 | 0 | 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docx |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docx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受理 |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 5 |
审核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 5 |
办结 |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 5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B座3楼行政复议中心001、002窗口 | 0531-68967465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10号;济南市济阳区新元大街9号;济南市商河县温泉路1111号。 | 0531-81691000(历下区);0531-85964813(天桥区);0531-81171234(济阳区);0531-84863506(商河县)。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4号历下区教育和体育局安全科403室
电话:0531-86553636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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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8655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