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项目服务专区D05、D06窗口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不同意)XX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函.docx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不同意)XX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函 办理结果类型:批文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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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项目服务专区D05、D06窗口 电话:0531-68967406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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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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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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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1: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139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审批,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附件3: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107: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审批,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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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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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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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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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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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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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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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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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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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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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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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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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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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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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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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 原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1.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pdf | 1.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doc |
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 原件和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2.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pdf | 2.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doc |
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按实际材料规格 | 政府部门核发 | 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单位的基本情况等证明文件。 | 是 | 3.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pdf | 3.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doc |
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4.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pdf | 4.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doc |
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5.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pdf | 5.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doc |
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6.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pdf | 6.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doc |
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7.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pdf | 7.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doc |
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原件或复印件 | 2 | 纸质和电子 | 按实际材料规格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8.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pdf | 8.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doc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受理 | 依职权范围,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补正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5 |
审查 | 相关处室(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明确提出审查意见。并依法开展现场勘查和专家评审。 | 10 |
决定 | 对审查内容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查准予行政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经审查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说明。 | 5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 0531-51781827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 0531-81691000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项目服务专区D05、D06窗口
电话:0531-68967406
投诉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四楼“办不成事”反映窗口
电话:0531-68966426
网址:http://www.jinan.gov.cn/jact/front/sendback.do?sysid=2&groupid=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