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 09:00-12:00,下午 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4楼省市综合业务区E03号窗口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法定办结时限 | 3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 工作日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食品相关许可证.jpg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网站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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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服务台 电话:0531-68967336 网址:http://www.jinan.gov.cn/jact/front/mailwrite.do?sysid=21&groupid=247&userids=G247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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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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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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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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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五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 第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在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准入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十七条??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者集中、药品经营等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合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需要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逾期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节??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变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变更跨辖区住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据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参照行政许可撤回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的延续方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办。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件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被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除更正事项外,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原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并将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被许可人。 第四节??终止与期限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收费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章??退出程序? 第一节??撤回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参照前款执行。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或者向社会统一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九条??撤回行政许可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撤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责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四十七条??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不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许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请办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三)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被许可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除外; (二)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且其近亲属未在其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的,应当逐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注销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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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发〔2021〕7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的“二、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三)实行告知承诺。”及其“附件第10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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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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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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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发〔2018〕3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取消1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将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24类,其中,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施的7类,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17类。 对目录内产品实行简化审批程序。一是将发证机关组织的发证前产品检验改为由企业在申请时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二是除危险化学品外,对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的产品实行后置现场审查,企业提交申请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承诺后,经形式审查合格即可领取生产许可证,之后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现场审查。三是企业生产经营目录内不同类别产品的,按照“一企一证”原则,新申请许可证或申请换发许可证时,一并审查颁发一张许可证书。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扎实推进压减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各项工作。要加大企业承诺公示和后置现场审查工作力度,强化信用监督和约束手段,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对虚假承诺、不符合要求的,一律撤销生产许可证。对取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等产品可转为强制性认证,列出正面清单并向社会公示,统一认证标准、合理减并认证检测项目,强制性认证费用原则上由各级财政按体制负担。采取支持措施,鼓励企业开展自愿认证,推动树立品牌、拓展市场。要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充分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确保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对保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要完善标准体系,发挥行业监管优势,强化“谁审批、谁监管”责任,动态评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适时压减目录、下放审批权限或转为认证管理。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共计18类) 2.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24类) 国务院 2018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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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发〔2018〕35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照分离”改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以来,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证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全面改革审批方式,精简涉企证照,加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进一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准入环境,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突出照后减证,能减尽减,能合则合。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分别采用适当管理方式将许可类的“证”分离出来,尽可能减少审批发证,有效区分“证”、“照”功能,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 ——做到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宽进严管。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该政府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始终把放管结合置于突出位置,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从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加强综合监管。 ——坚持依法改革,于法有据,稳妥推进。做好顶层设计,依法推动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改革方式,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修改后实施。 (三)工作目标。 2018年11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监管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同步探索推进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做到成熟一批复制推广一批,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实现全覆盖,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二、重点内容 (一)明确改革方式。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审批事项分别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管理。 1.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取消。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取消审批,改为备案。对取消审批后有关部门需及时准确获得相关信息,以更好开展行业引导、制定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备案。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3.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暂时不能取消审批,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行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市场主体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4.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保留审批,优化准入服务。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精简审批材料,公示审批事项和程序;要压缩审批时限,明确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要减少审批环节,科学设计流程;要下放审批权限,增强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登记审批效率。 (二)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 通过“证照分离”改革,有效区分“证”、“照”功能,让更多市场主体持照即可经营,着力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后,颁发给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多证合一”改革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和事项更加丰富,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一般经营活动。许可证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特定市场主体的凭证。这类市场主体需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方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各地要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对于“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事项,原则上要通过“多证合一”改革尽可能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真正实现市场主体“一照一码走天下”。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切实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监管责任,针对改革事项分类制定完善监管办法,明确监管标准、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加强公正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全国统一的“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逐步实现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常态化,推进抽查检查信息统一归集和全面公开,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等制度,探索建立监管履职标准,使基层监管部门在“双随机”抽查时权责明确、放心履职。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建立统一“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环节依法实施限制。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着力为新动能成长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强化企业的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意识,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更好发挥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秩序治理,逐步构建完善多元共治格局。 (四)加快推进信息归集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全国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归集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完善政府部门涉企信息资源归集目录,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企业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资源库。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对备案事项目录和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动态维护机制,明确事项表述、审批部门及层级、经营范围表述等内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信息及时推送告知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和后置审批事项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市场主体名下,并对外公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积极稳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具体改革事项,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逐一制定出台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具体措施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要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责任,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改革。 (二)强化宣传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问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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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市监质监〔2018〕190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以下简称《决定》),继续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做好取消1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一)立即取消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各省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人造板、饲料粉碎机械、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建筑卷扬机、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水工金属结构、港口装卸机械、救生设备、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制冷设备(不含标定容积500L以上大冰箱)、空气压缩机、燃气器具(不含燃气灶和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各项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审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许可或变相许可。对于已经受理的企业申请,总局和相关省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程序。对已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按照审批权限由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二)稳妥实施转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相关工作。经国务院同意,总局和认监委决定将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和标定容积500L以上大冰箱(制冷设备产品冷柜单元中家用冰箱冷柜产品)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依据《认证认可条例》,总局和认监委将按照国务院会议要求制定转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前,继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后,立即停止受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已受理企业申请的,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程序。已转为强制性认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对其他取消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推动转为自愿性认证管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认证工作。总局和认监委将进一步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行为的监管。 二、切实做好许可审批权限下放的承接和实施事宜 (一)自2018年12月1日起,内燃机、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公路桥梁支座、防伪技术产品等4类产品由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审批发证。12月1日前受理的这4类产品生产许可申请,由总局完成审批发证程序。 (二)各省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4类产品承接发证工作安排和部署,完善省级发证程序、文书和相关规定。总局将组织现有4类产品审查人员队伍和审查机构与省级质监部门的工作对接。 (三)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省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相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委托下级部门实施。 三、全面简化审批程序 (一)对继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24类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取消发证前产品检验,改为企业在申请时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当中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项目应覆盖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食品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审批。自2018年12月1日起,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级发证产品,按照优化准入服务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后置现场审查,企业提交申请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作出保障质量安全承诺后,经形式审查合格即可取证。明确后置现场审查为特殊的证后监督检查,发证机关要尽快安排对企业的后置现场审查,在企业取证一个月内实现全覆盖。新实施细则颁发后,现场审查要按照新修订实施细则要求,重点检查必备设备、原材料进厂把关、出厂检验等制度,以及企业承诺事项。 (三)严格落实对期满换证企业的“绿色通道”政策,即期满换证企业作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承诺的,免于实地核查。 (四)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进一步研究简化申报材料的相关工作,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未受到行政处罚证明等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查询的材料和证明事项取消。 四、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通过简化审批程序取证的企业,各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企业提交的承诺书、检验报告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为企业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各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双随机”的要求,开展飞行检查、比对试验等监督检查,规范检验行为。 (三)加大不合格企业退出力度。根据《决定》,对于提交虚假检验报告、后置现场审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由发证机关直接作出撤销证书决定。对于作出虚假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等材料的获证企业,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取消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加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增加抽查经费,增加地方监督抽查频次。加大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力度,加强跟踪抽查,推动将抽查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有效震慑。支持和鼓励行业组织和市场第三方,探索开展基于行业自律的质量安全评估等工作。 各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本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为契机,进一步优化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加强有关政策的解读和宣传。要总结改革工作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并于2018年12月底前向总局质量监督司报送改革进展工作。对推进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上报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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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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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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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以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压力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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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书; (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合格报告,(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申请单--填写样本-- 许可范围变更.doc | 申请单.doc |
产品检验报告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检验报告.jpg | 检验报告.jpg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告知承诺书 | 原件 | 0 | 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书.docx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书.docx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申请人申请 |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和化肥产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 -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 食品相关产品和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实行告知承诺,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做出审批决定。 | - |
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 对申请人承诺符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依法颁发生产许可证。 | - |
例行检查 | 在企业获证后30日内,监管部门实施全覆盖例行检查。 审查标准:根据企业承诺内容,对企业进行例行检查,出具检查结果。 | 30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 0531-51781827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 0531-81691000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服务台
电话:0531-68967336
网址:http://www.jinan.gov.cn/jact/front/mailwrite.do?sysid=21&groupid=247&userids=G247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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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四楼“办不成事”反映窗口
电话:0531-68967465
网址:http://www.jinan.gov.cn/jact/front/mailwrite.do?sysid=21&groupid=247&userids=G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