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号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C座909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4楼交通综合窗口E05--E08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
承诺办结时限 |
3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港口经营许可.png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港口经营许可证》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公告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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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号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C座909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4楼交通综合窗口E05--E08 电话:0531-62356191 电子邮箱:sjtjsyc@163.com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依据名称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信用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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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
发布令号(文号)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原文下载地址 | 暂无数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1.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①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②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③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3)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2.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3)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4)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5)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3.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5)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 原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83f7e5d42cc849738a0c48fbffd8eedd.docx | 83f7e5d42cc849738a0c48fbffd8eedd.docx |
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章程等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04501cdf7d8c482abb78cae912860c05.jpg | 无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 | 2 | 纸质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是 | 营业执照.webp.jpg | 无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 | 4 | 纸质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公安部门核发 | 是 | 法定人样表.jpg | 无 |
港口码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只提供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交通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发 | 是 | 港口岸线使用批复(示例样表).png | 无 |
码头设施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港口管理部门核发 | 是 | 4231939_码头设施竣工验收证书(示例样表).png | 无 |
码头平面布置图及港口码头泊位基本情况一览表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码头平面布置图及港口码头泊位基本情况一览表(示例样表).jpg | 无 |
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证书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应急部门核发 | 是 | 安全考核证书.jpg | 无 |
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资格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劳动合同(示例样表).jpg | 无 |
与港口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经营管理制度、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4231939_港口经营管理制度(示例样表).png | 无 |
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环境污染应急预案.png | 无 |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 原件 | 1 | 纸质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受理 | 接受企业提报的新增运力申请 | 1 |
审核 | 对企业提报的材料合法性进行审查 | 1 |
办结 | 审核通过后办理准予新增运力手续 | 1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B座3楼行政复议中心001、002窗口 | 0531-68967466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 147 号;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10号;济南市济阳区新元大街9号;济南市商河县温泉路 1111 号 | 0531-81691000 ( 历 下 区 ) ;0531-85964813 ( 天 桥 区 ) ;0531-81171234 ( 济 阳 区);0531-84863506(商河县)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号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C座909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4楼交通综合窗口E05--E08
电话:0531-62356191
电子邮箱:sjtjsyc@163.com
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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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号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C座909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4楼交通综合窗口E05--E08
电话:0531-62356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