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 网办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省市一体化行政审批服务大厅3楼综合服务专区综合受理窗口Z07、Z04、Z01、Z03、Z02、Z05、Z06 |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4 工作日 |
| 数量限制 | 无 | ||
| 结果样本 | 微信图片_20230731105533.png |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生猪定点屠宰证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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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综合服务专区综合受理业务窗口Z01-Z07 电话:0531-68966509 网址:http://www.jinan.gov.cn/col/col57773/index.html?areaCode=3701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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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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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 第2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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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复制)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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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 第2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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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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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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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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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配套表格的通知》 |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牧屠管字【2025】1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制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相关配套表格,现转发给你们(见附件1-3)。同时,为做好《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有效衔接,根据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选址前项目科学论证。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完善同级行政审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沟通联络机制,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根据《规定》第六条有关要求,项目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相关情况向省畜牧局提交书面形式请示。提交书面请示时,要附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等),并明确市、县两级肯定性意见。市、县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要发挥业务部门专业优势,强化指导服务,增强项目的可行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规范建设竣工后审查程序。根据《规定》第七条有关要求,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其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申请表》及所附材料相关格式见附件1。根据《规定》第八条有关要求,市级组织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查表》见附件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畜牧局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 三、落实相关变更程序要求。根据《规定》第九条有关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按程序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四、严格落实歇业、停业和复产报告有关要求。为掌握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状况,统筹做好区域内生猪产品供应,《规定》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五、强化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定点屠宰证书的,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措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鲁牧屠管发〔2021〕2号)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向省畜牧局屠管处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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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牧屠管发〔2021〕2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达到年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的设计能力,具有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条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屠宰行业专家库。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条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二)符合《GB18078.1-2012 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 第1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要求; (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选址风险评估要求。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生猪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建有隔离设施; (四)配备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 (五)生猪入场口和生猪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化验室、办公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 (九)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十)待宰圈、急宰间、屠宰车间的面积应达到设计规模标准。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备生猪清洗装置、致昏设备、悬挂输送机、隧道式喷淋烫毛机或运河式猪体浸烫机、脱毛机(或剥皮机)、劈半设备等;有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头、蹄、内脏存放设备,实行一猪一筐(篮、桶); (二)有病害生猪或不合格肉品专用轨道及密闭不漏水的专用容器、运输工具; (三)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四)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的需签订有效合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配备清洗、消毒设备; (七)配备与规模相适应的冷链设施设备。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兽医卫生检验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员,年屠宰15万头-20万头之间配备8名以上,20万头-30万头之间配备16名以上,年屠宰规模在30万头以上配备20名以上; (二)兽医卫生检验员和屠宰技术工人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统一着装,不同岗位人员配备不同颜色工作服。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生猪入场登记查验、停食静养、“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管理、屠宰车间管理、清洗消毒、肉品品质检验管理、检验检测设施设备使用管理、产品出厂及不合格产品召回、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无害化处理、生产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配备网络、电脑和打印机等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证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三)地理位置图、屠宰企业各功能区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四)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省、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被审查单位。 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时,应上报符合省、市设置规划的函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包括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省畜牧兽医局自收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征求意见函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竣工后,市级生猪屠宰办理机构从省级屠宰行业专家库随机抽取至少3名专家进行现场验收评分(评分表样式见附件2),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验收意见作为发放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主要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收到验收意见后,提出生猪定点企业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编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医[2015]28号)文件执行(具体见附件3)。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官方兽医配备情况(附件4)及相关验收材料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5)。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录入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 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变更信息、官方兽医和兽医卫生检验员配备情况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6)。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受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原发证机关应于30日内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收回并注销。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原来印发的有关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条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附件: 1.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 2.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评分表 3.生猪定点屠宰区域编码规则 4.官方兽医配备情况表 5.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备案表 6.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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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 第2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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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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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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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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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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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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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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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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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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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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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 |
| 具体规定内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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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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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 |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牧屠管发〔2021〕2号)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达到年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的设计能力,具有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条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屠宰行业专家库。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条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二)符合《GB18078.1-2012 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 第1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要求; (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选址风险评估要求。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生猪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建有隔离设施; (四)配备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 (五)生猪入场口和生猪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化验室、办公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 (九)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十)待宰圈、急宰间、屠宰车间的面积应达到设计规模标准。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备生猪清洗装置、致昏设备、悬挂输送机、隧道式喷淋烫毛机或运河式猪体浸烫机、脱毛机(或剥皮机)、劈半设备等;有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头、蹄、内脏存放设备,实行一猪一筐(篮、桶); (二)有病害生猪或不合格肉品专用轨道及密闭不漏水的专用容器、运输工具; (三)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四)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的需签订有效合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配备清洗、消毒设备; (七)配备与规模相适应的冷链设施设备。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兽医卫生检验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员,年屠宰15万头-20万头之间配备8名以上,20万头-30万头之间配备16名以上,年屠宰规模在30万头以上配备20名以上; (二)兽医卫生检验员和屠宰技术工人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统一着装,不同岗位人员配备不同颜色工作服。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生猪入场登记查验、停食静养、“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管理、屠宰车间管理、清洗消毒、肉品品质检验管理、检验检测设施设备使用管理、产品出厂及不合格产品召回、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无害化处理、生产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配备网络、电脑和打印机等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证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三)地理位置图、屠宰企业各功能区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四)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省、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被审查单位。 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时,应上报符合省、市设置规划的函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包括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省畜牧兽医局自收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征求意见函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竣工后,市级生猪屠宰办理机构从省级屠宰行业专家库随机抽取至少3名专家进行现场验收评分(评分表样式见附件2),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验收意见作为发放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主要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收到验收意见后,提出生猪定点企业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编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医[2015]28号)文件执行(具体见附件3)。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官方兽医配备情况(附件4)及相关验收材料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5)。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录入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 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变更信息、官方兽医和兽医卫生检验员配备情况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6)。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受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原发证机关应于30日内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收回并注销。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原来印发的有关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条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附件: 1.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 2.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评分表 3.生猪定点屠宰区域编码规则 4.官方兽医配备情况表 5.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备案表 6.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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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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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受理条件
材料齐全
申报材料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无 | 是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申请表(样表).doc | 5-12-2号令发文2025年1号附件1-3.pdf |
|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颁发 | 否 | 无 | 无 |
|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三)地理位置图、屠宰企业各功能区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平面图 (1).doc | 无 |
|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无 | 无 |
|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缴费凭证 (1).doc | 无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 原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 是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样表).doc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样表).doc |
办理流程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 竣工验收申请发证受理 | 受理申请 | 1 |
| 新建(改扩建)选址确认、征求意见 | 第五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5 |
| 审查验收 | 审查材料,必要时现场勘验 | 2 |
| 征求意见 | 发证前征求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意见 | 1 |
| 发证、报省局备案 | 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1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 0531-51781827 |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号 | 0531-12368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 问题 | 是否可以邮寄 |
| 解答 | 通过邮政快递双向邮寄免费 |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综合服务专区综合受理业务窗口Z01-Z07
电话:0531-68966509
网址:http://www.jinan.gov.cn/col/col57773/index.html?areaCode=370100000000
投诉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4楼“办不成事”反映窗口
电话:0531-68966426
网址:http://www.jinan.gov.cn/jact/front/mailwrite.do?sysid=21&groupid=276&userids=G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