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点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窗口(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街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项目服务专区D05、D06窗口)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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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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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jpg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办理结果 |
办理结果名称: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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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 电话:0531-51705315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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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2: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19.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一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委托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济宁市、荷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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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具体规定内容 | 为了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改革创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如下决定: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下放行使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下放两区实施。 二、省和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不能下放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后,两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拟定用权需求清单,按照分步分批承接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对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力责任;对未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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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自然资字〔2022〕96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一、认定范围 山东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认定包括:新申请和延续,以及涉及名称、法人、地址的变更,合并分立改制的变更,资质证书遗失补办、注销等事项。 ?二、工作程序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证照分离”的相关要求,乙级资质认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申请单位使用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行业管理系统)进行填报并提交申请,各市通过行业管理系统接收申请并审批,审批完成后制发证书。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受理。自2022年7月1日起,申报单位通过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通过https://zwfw.mnr.gov.cn登录),按现行资质许可条件提交申报材料(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申报单位应知晓乙级资质许可条件以及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并自愿填写告知承诺书。申报单位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需按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材料。 (二)办理审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告知承诺制相关条件、材料齐全的,确认受理后1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通过认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核发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三)公示公告。乙级资质通过认定后,审批结果于10个工作日内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和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发布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三、监督管理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通过资质认定的单位,半年内完成全覆盖实地核查。对发现违反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依法撤销许可。对资质申报中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单位,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情况列入企业信用记录。各市实地核查结束后,要及时将核查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省自然资源厅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职责,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编制规划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处理。对投诉举报等渠道反映问题多、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以及违反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未落实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建立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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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27.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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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自然资字〔2022〕96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三、监督管理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通过资质认定的单位,半年内完成全覆盖实地核查。对发现违反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依法撤销许可。对资质申报中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单位,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情况列入企业信用记录。各市实地核查结束后,要及时将核查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省自然资源厅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职责,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编制规划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处理。对投诉举报等渠道反映问题多、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以及违反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未落实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建立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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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于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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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
发布令号(文号) | 鲁政发〔2020〕11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山东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要求,为尽可能赋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更多自主发展、自主改革、自主创新的省级行政权力,支持“两区”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由“两区”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分步分批承接。 省政府办公厅、省商务厅要按照“一次赋权、分批承接”的原则,会同济南、青岛、烟台市政府(以下简称“济青烟3市政府”),组织“两区”结合实际形成用权需求清单,7月底前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对接,确定首批承接的具体权力事项。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放权力事项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实施的省级权力事项,与“两区”签订委托书,将“两区”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内容予以公告,监督“两区”实施行政权力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直接下放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采取随机抽查、专项评估、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在人才、培训、装备、信息系统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帮助“两区”提高承接能力和政务服务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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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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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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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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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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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1)有法人资格;^(2)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3)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4)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5)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 原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pdf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doc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承诺书 | 原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承诺书.PDF |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承诺书.docx |
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按实际材料规格 | 政府部门核发 | 由相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 是 | 3.营业执照.pdf | 3.营业执照.pdf |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工作简历等(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按实际材料规格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工作简历等.pdf |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工作简历等.docx |
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自申报前连续3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按实际材料规格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5.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自申报前连续3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pdf | 5.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自申报前连续3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docx |
技术设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 复印件 | 1 | 纸质和电子 | A4 | 申请人自备 | 无 | 是 | 6.技术设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pdf | 6.技术设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docx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申请受理 | 申请人根据要求,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提交资质申请材料。依职权范围,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补正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5 |
办理审批 |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告知承诺制相关条件、材料齐全的,确认受理后1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 1 |
公示公告 | 在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示公告。 | 10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 0531-51781827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 0531-81691000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暂无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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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5170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