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许可

基本编码:00013112100101

实施编码:11370100MB286962353000131121001

事项版本:22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服务对象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权力来源 上级委托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是否网办
网办深度 全程网办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 09:00-12:00,下午 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点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4楼省市综合业务区E03号窗口
联办机构 行使层级 市级/隶属
法定办结时限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
承诺办结时限 10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数量限制
结果样本 资质认定证书模板.docx
是否收费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名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办理结果类型:证照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邮寄送达,网站下载

咨询方式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服务台
电话:0531-68967349
网址:https://zwfw.sd.gov.cn/JIS/front/login.do?uuid=WKLtyvsnLAdS&gotourl=%20syscorporationLogin.jsp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令号(文号)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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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令号(文号)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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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发布令号(文号)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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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令号(文号) 国令第739号
具体规定内容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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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具体规定内容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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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令号(文号) 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具体规定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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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令号(文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2021年第39号
具体规定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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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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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具体规定内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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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具体规定内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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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发布令号(文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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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发布令号(文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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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具体规定内容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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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令号(文号) 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具体规定内容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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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令号(文号) 国令第739号
具体规定内容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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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发布令号(文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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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发布令号(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2号
具体规定内容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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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纸质材料规格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材料必要性 示例样表 空白样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告知承诺书.docx 告知承诺书.docx
典型检验报告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典型检验报告.docx 典型检验报告.docx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附件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示例.docx 附件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docx
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docx 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docx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原件 0 电子 政府部门核发 电子证照
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固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docx 固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docx
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 原件 0 电子 申请人自备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办理内容 办理时限
申请人申请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一般程序: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承诺程序:申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资质认定决定。 -
技术评审 一般程序: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告知承诺程序: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技术评审管理的规定以及评审准则的相关要求,对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对于机构首次申请或者检验检测项目涉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
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一般程序: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承诺程序: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资质认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

流程图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 地址 电话
山东省人民政府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0531-51781827
行政诉讼 部门 地址 电话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0531-81691000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问题 办理是否收费
解答 不收费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服务台
    电话:0531-68967349
    网址:https://zwfw.sd.gov.cn/JIS/front/login.do?uuid=WKLtyvsnLAdS&gotourl=%20syscorporationLogin.jsp

投诉方式

  • 窗口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四楼“办不成事”反映窗口
    电话:0531-68967465
    网址:https://zwfw.sd.gov.cn/JIS/front/login.do?uuid=WKLtyvsnLAdS&gotourl=%20syscorporationLogin.j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