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设计方案联审事项) | |||||||
事项编码 | 3701170119001 | ||||||
实施主体 | 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
部门职责 | 负责供水经营、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许可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实施层级 | 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设定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n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直接实施责任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