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
事项编码 | 3700000199019 | ||||||
实施主体 | 高新区管委会 | ||||||
部门职责 | 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 | ||||||
实施权限 | 按照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有关决定行使 |
设定依据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至县以上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留项目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暂无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