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
事项编码 | 3700000404001 | ||||||
实施主体 | 商河县发改局 | ||||||
部门职责 | 略 |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
实施层级 | 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设定依据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直接实施责任
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监督责任。对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