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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围湖、围垦河道、采砂取土等代为恢复原状
事项编码 3700000319010
实施主体 商河县城管局
部门职责 负责水行政、水土保持、河道、水利工程建设、防洪抗旱、农村供水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工作。
事项类型 行政强制
实施层级 市(州)级,县(市、区)级
实施权限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