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服务 > 阳光政务 > 权责清单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事项编码 3700000116009
实施主体 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部门职责 负责市场准入、投资建设、安全生产、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规划、民生保障、农林水等领域划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和收费事项的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实施层级 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
实施权限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承办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并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核权限......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负责全国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重点流域生态环境规划,建立和组织实施跨省(国)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

直接实施责任

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