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解 | |||||||
事项编码 | 3700001018039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 | ||||||
部门职责 | 承担市管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 | ||||||
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按规定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解 |
设定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调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海事调解工作原则上由负责调查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和主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工作。被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向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调取相关调查材料,相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予配合。”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完善调解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依法依规实施调解程序。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调解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