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行政强制 | |||||||
事项编码 | 3700000319020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长清区城管局 | ||||||
部门职责 | 行使水行政处罚权、强制权 | ||||||
事项类型 | 行政强制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设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