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 | |||||||
事项编码 | 3700000120031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部门职责 | 负责市场准入、投资建设、城市管理、民生保障、农林水等领域划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和收费事项的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实施层级 | 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设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鲁农政法字〔2018〕1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第五条:“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域,也可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设区市域的,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规范完善农药经营许可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农药经营许可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