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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培训工作监督检查
事项编码 3700000660004
实施主体 济南市槐荫区发展和改革局
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能源行业管理
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实施层级 县(市、区)级
实施权限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