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
| 事项编码 | 3700000419001 |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市中区水务局 | ||||||
| 部门职责 | 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实施工作 | ||||||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
| 实施层级 | 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 | ||||||
| 实施权限 | |||||||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关追责情形。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经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其他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损坏,且不能恢复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具体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包括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遵循下列规定,由缴纳义务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缴纳义务人应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由水利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由缴纳义务人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无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缴纳义务人向矿产资源开采地或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监督责任。对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相关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费用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