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091100 |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公安局 | ||||||
| 部门职责 | 略 |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 实施权限 | 对全市范围重大、疑难复杂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