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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调查
事项编码 3700001031092
实施主体 济南市市场监管局
部门职责 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层级 市(州)级,县(市、区)级
实施权限 依法依规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调查

设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

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县(市、区)调查处理工作。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