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处罚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11051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民政局 | ||||||
部门职责 | 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依法依规对市管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五)未依法处理慈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n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n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n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n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对市管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