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事项编码 | 3700000164010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 ||||||
部门职责 | 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实施层级 | 县(市、区)级,市(州)级 | ||||||
实施权限 | 负责市级对区县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监督、指导。 |
设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暂无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