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 |||||||
事项编码 | 3700000607003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
部门职责 | 负责完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专营制度和专业化监管体制 |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的检查 |
设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附件2《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第二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受委托加工的食盐应当完整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受非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十条 食盐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盐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食盐定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