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或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23025 |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 | ||||||
| 部门职责 | 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 实施权限 | 负责市级行政辖区内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或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