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
事项编码 | 3700000119009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水务局 | ||||||
部门职责 | 指导全市水务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在大中型河道、大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 |
设定依据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未经市级行政机关许可擅自从事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依法进行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完善规范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5.对县(市、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进行监督指导。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