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11007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民政局 | ||||||
部门职责 | 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执法监督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层级 | 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在市级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的冠“山东省”或“山东”的普通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 (站)和市管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对市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 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超出其章程 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 赠、资助的处罚。 |
设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对在本级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的冠“山东省”或“山东”的普通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 (站)和市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高级技工学校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