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20578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 ||||||
部门职责 | 负责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负责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高新区、南山区、新旧动能起步区等功能区;跨区县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设定依据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不得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药品、原料药;不得使用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传播风险的物料饲喂动物。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n(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n(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n(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n(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