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国籍登记 | |||||||
| 事项编码 | 3700000118037 |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
| 部门职责 | 负责市场准入、投资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民生保障等领域划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和收费事项的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
| 实施层级 | 省级,市(州)级 | ||||||
| 实施权限 | 负责济南市内船舶国籍登记(除章丘区、莱芜区、钢城区、高新区外) | ||||||
设定依据
船舶登记条例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水路交通许可事项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将"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下放至设区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直接实施责任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暂无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