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
事项编码 | 3700000214037 | ||||||
实施主体 | 济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
部门职责 | 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层级 | 市(州)级,县(市、区)级 | ||||||
实施权限 |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以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国有控股)和部队、外省(市)及省内外市驻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驻济、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市级(含)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他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用人单位。 |
设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直接实施责任
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县级人社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实施清单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