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单位名称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 | 市场调节 | 双方协商约定 | ||
2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16〕2号)第七条:“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许可的文件;(二)建设项目依据的文件;(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建设方案(含图纸);(四)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五)根据需要编制的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六)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服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承诺函;(七)涉及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大中型或者对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其他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表。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应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 | 市场调节 | 双方协商约定 | ||
3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16〕2号)第七条:“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许可的文件;(二)建设项目依据的文件;(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建设方案(含图纸);(四)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五)根据需要编制的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六)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服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承诺函;(七)涉及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大中型或者对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其他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表。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应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水规计〔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水规计〔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6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无 | 行政许可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5年12月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7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1.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审批 2.非公司企业法人增加注册资本审批 3.非公司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8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1号修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9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0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 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 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1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变更立登记 | 基金会注册资金变更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 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 所证明。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 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2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离任审计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 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变更立登记 |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在换 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报告 | 基金会设立、 变更、注销登 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 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 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4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 、变更、注销 登记和章程核 准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 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 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5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 、变更、注销 登记和章程核 准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 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 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6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离任审计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 准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 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7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 准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 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 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8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 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 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9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和 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 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 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 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 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0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离任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和 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 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1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和 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 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 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2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 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 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 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 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 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 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3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审计报告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4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审计报告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5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审计报告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6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审计报告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7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无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8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对原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审批 | 无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9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注销审批 | 无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0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设立许可 | 无 | 劳务派遣经营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1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许可 | 无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2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普通技工学校设立审批 | 普通技工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社部发[2012]8号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300万元。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3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对原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 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普通技工学校变更 | 普通技工学校变更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4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财务清算报告 | 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普通技工学校注销登记 | 普通技工学校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5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水质检测报告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市场调节 | 双方协商约定 | ||
36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变更、新办、延续 | 变更、新办、延续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市场调节 | 双方协商约定 | ||
37 | 莱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变更、注销 | 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场调节 | 双方协商约定 | ||
38 | 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审查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筑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施工许可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筑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施工许可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筑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施工许可 | 施工许可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市场调节价格 | 12天 | ||
39 | 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0 | 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施及系统检测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1 | 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 无 | 无 | 其他行政 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2 | 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竣工结算报告书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无 | 无 | 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 市场调节 价格 | 双方协 商约定 | ||
43 | 莱芜区卫健局 | 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生态环境检测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 无 | 无 | 行政检查 | 《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4 | 莱芜区卫健局 | 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生态环境检测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无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5 | 莱芜区卫健局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无 | 无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6 | 区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抵押评估 | 矿业权抵押备案 | 无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l、《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2号,2014年7月修订)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